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1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林阿菊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許雪貞
蘇黃阿螺 黃武祥 黃武山
李文芳
郭瓊花 蕭國樑 黃盛國 黃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7,654元(計算式:1,300元×129,363.78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2195/141560=2,607,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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