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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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正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柏欽 」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高雄市湖內區正義一路與光華路2巷口停車場內,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 黃韋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外之晴雨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