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原告 吳婉汝 被告 蔡筱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吳婉汝以其遭詐騙為由,對被告蔡筱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依附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準此,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