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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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 楊佳蓉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9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就羈押被告處分詢問意見時,被告極力陳述「我沒有逃
跑,我在原審辯論終結時交保八萬元,我也沒有逃跑,我可以限制住居,請法官不要將我羈押」云云。選任辯護人亦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停止羈押之後,必須有法定要件,才能再行羈押。被告在原審99年5月6日以8萬元交保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規定之再執行羈押的事由,所以請庭上慎重考慮,不要羈押被告」云云。受命法官隨後並未針對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其「有無逃亡之虞」之事由等,予以審酌訊問探求確否具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即諭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羈押」,嫌為草率。
㈡又鈞院審理期間未經法官諭知羈押處分,至99年11月17日訊
問時(受觀察勒戒處分期間期滿),並無生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如何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等事由?縱鈞院心證認定為「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然似屬無庸任何相當佐證或理由說明,置被告及辦護人之陳述意見於未顧,有違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權。
㈢次就犯罪情節而言,審理進行至今,相關事證已查證明確,
遍查全案卷證,並未能得知被告就其所犯之重罪與逃亡之虞有相當關係,進而具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已一再陳述認罪,並經鈞院判決應執行有徒刑6年6月在案(未確定),並無法因此確認被告仍有所述「逃亡之虞」及顯難進行訴訟或執行之情形。
㈣再被告犯本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一時思慮欠周,且已
有年僅四歲之女兒「 楊樺 」待扶養,其生父「 楊政學 」則因案於獄中服刑,又外祖父 魏順財 日前因肝癌末期死亡,逢遭家人變故,亟需被告於家中照料,且有一定之住居所,實無逃亡之念。甚且,被告所犯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已於99年11月3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具體事由,請鈞院明鑒。
㈤又按,羈押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甚鉅,尚須符合比例原
則,不僅考量羈押之必要性,亦需考量羈押之相當性。非謂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本件若以重罪之羈押事由,而未查明是否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以及另有逃亡之事實或疑慮,似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
㈥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斟酌是否必須羈押被告,羈押是否與案
情之輕重程度及科處之刑罰不成相對比例,改以指定金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能確保訴訟進行及未來執行。爰依法提起聲請,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末按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楊佳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第8條第1項、第3項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
㈡按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得予以羈押。而本案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於99年11月
30日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詳如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及該判決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其中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待送執行),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情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其中第101條第1項第1款原因存在。即有相當理由得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經訊問後,參酌卷證資料,慮及被告雖自始承認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但所犯為重罪,且具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以羈押。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
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此與罪疑唯輕原則尚不相背,且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本得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後,自行認定。從而聲請人以被告所犯重罪與逃亡之虞是否有相當關係尚屬不明,主張本案應無羈押必要云云,按被告實際是否犯罪,實際所犯罪名為何,此係本案判決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無關,於法自不採為判斷准予羈押與否之要件。另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現被告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經本院判處6年6月有期徒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易言之,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至有關犯罪情節查證是否完畢,案情審理是否已明確,言詞辯論程序是否終結等情,則屬法院之訴訟程序進行職權,與本件羈押之事由,並不相涉,附此說明。是聲請人以無羈押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為無理由。
㈣復按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前開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裁判參照)。故本院本於獨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得依職權重新審查,所為之羈押之處分為新的羈押,不受原審法院是否羈押認定之拘束,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再執行羈押之規定。且本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與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款再執行羈押之規定無涉,兩者應獨立判定之,故聲請人指摘本院受命法官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再執行羈押之規定事由,而命被告應予羈押係違法,顯有誤會。
㈤再參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即本件之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比例原則亦未重大侵害被告人權。是本院認除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仍須予以羈押,尚難以具保手段予以替代。
㈥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認為羈押之目的
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縮解釋為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個案之具體情狀如前述,另已達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之得羈押情形,是以本件非為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僅單以重罪為羈押原因,且綜觀卷證得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故得羈押之,未違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顯亦無理由。
㈦末按倘原裁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縱認被告家有幼女需
扶養等情,此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應否羈押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故仍不得執此而認應撤銷羈押。蓋被告所述情雖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被告尚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是被告以須扶養幼女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該等事由,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上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