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正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第裁80-ZEB0904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正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5時58分,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363.2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20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
363.2公里處,因車輛突然劇烈搖晃,自第三車道滑行停靠路肩,恰巧停靠處附近有閘道出口,即駛離國道檢查車輛,發現為鐵釘刺穿輪胎表面,確認異常後前往維修廠補胎,被告並非故意變換車道,是因機件故障,依高速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之規定滑離車道,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汽車始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7月20日15時58分,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363.2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0年8月18日公警五交字第1000570652號書函、違規照片4張、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3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B090497號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坦認於上開時、地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惟主張係因車輛車胎遭鐵釘穿刺,機件故障非人力因素所為云云,並提出汽車維修計費單1紙為證。惟查,本案異議人違規時間為100年7月20日,然細觀上開汽車維修計費單其維修零件雖為「補胎」,然交車日期卻為「100年7月15日」,顯見異議人所謂補胎之情事,係發生於本案之前。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
㈢、基此,異議人既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上違規變換車道,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與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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