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表人 陳東誥 訴訟代理人 賴忠杰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楊秀美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代表人 蕭湘台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若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措施或其他意思表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一)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肇因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違法移送原告公司負責人 黃惠真 、謝明星等自然人刑事告發及97年11月28日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違法移送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惠真、謝明星等自然人刑事告發,致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第27121號起訴書起訴自然人,並致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自然人。經查證均為虛構事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但因前揭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致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之行政訴訟救濟均遭駁回。惟法人與自然人主體不同,被告臺中市調查處及被告中區國稅局所提刑事告發,違法在先,不法侵害,應自始無效。被告臺中地檢署不法起訴,應屬自始無效處分,被告臺中地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停止審判,所為以「自然人」判決,亦屬自始無效處分。(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爰請求被告等4機關給付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追加懲罰性1倍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已分別函請被告等4機關就本案損害賠償案先行協議。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中區國稅局、被告臺中市調查處、被告臺中地檢署、被告臺中地院所作處分為「違反在先,不法侵害」,自始無效處分等語,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中區國稅局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函告發書之訴訟處分違法無效。⑵臺中市調查處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9760034140號移送書之訴訟處分違法無效。
⑶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27121號起訴書之訴訟處分違法無效。⑷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之訴訟處分違法無效。⑸被告等4機關給付原告公司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2,600萬元。⑹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共同負擔。
三、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聲請閱覽中區國稅局告發書等資料,依行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條第2、3項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茲因上述中區國稅局之告發書尚有涉及其他同案被告發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之資料,爰依同法第3款之規定,僅就涉及原告部分准許閱覽,其他部分仍予保密,先此敘明。
四、原告為前揭主張,係不服被告臺中市調查處之刑事告發移送、被告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書、被告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第27121號起訴書、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訟處分」無效不成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標的係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無回復原狀可能及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訴訟類型。原告主張行政機關(臺中市調查處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告發移送與司法機關(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地院)之刑事起訴與判決等係屬「訴訟處分」,並且訴請確認「訴訟處分」無效不成立云云。然查上開司法程序並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詳如下列理由五),原告自行創設「訴訟處分」之概念,顯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之類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況其起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有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須以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獲應允為其要件,本件原告逕行起訴,亦與法定要件不符。
五、原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調查處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無效及被告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無效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若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2.原告以被告臺中市調查處及被告中區國稅局故意誣指原告虛報薪資所得,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規定,而為刑事告發,違法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請求確認該刑事告發移送無效云云,惟該移送行為係因被告臺中市調查處及被告中區國稅局依其調查資料認為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規定而逃漏稅捐之嫌,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原告是否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仍須經由司法機關之調查審理,是該移送行為對原告並不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為提起確認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地檢署之起訴處分無效及被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分無效部分:
1.按普通法院法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程序,為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處置始合乎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並非各該所屬法院行政權所得監督,法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當事人應循刑事訴訟法等規定為抗告、上訴,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
2.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第27121號起訴書及被告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處分無效等云,經核原告各該請求,均屬刑事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玆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該起訴及刑事判決無效,其訴訟事件並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前以相同事由請求確認刑事判決無效,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㈢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等4機關給付原告公司代表人黃惠真、謝
明星2,600萬元部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刑事告發、移送部分,業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另就原告確認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第27121號起訴書及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無效部分,則因欠缺審判權併予駁回,已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亦因本院欠缺審判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雖本件原告前以相同事由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以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本件原告再次重複起訴,應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然因本院欠缺審判權,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僅得就此部分再為移送至管轄法院之裁定。
㈣原告另於訴狀中記載被告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
7100272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等6件裁罰書部分,經闡明原告起訴真意後,本院已於103年度訴字第255號事件併案審理。末查,原告另稱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請求本件加開準備程序或進入言詞辯論,並應指派財經、稅務或會計、金融專業司法事務官辦理本案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既有前述不合法情事,且其不合法事由亦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原告上開所述,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昱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