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鄭暐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078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暐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暐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27日1時21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笑傲江湖ΚΤV203包廂。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暐霖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暐霖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二)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五)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3、35、37頁)。
(六)扣案藍波刀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9、41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藍波刀照片(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該藍波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復參諸該扣案之藍波刀刀長逾30公分以上、體積非小,置於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見本院卷第33頁上圖照片)應屬顯而易見之物,是被移送人辯稱不知道包包內有藍波刀云云,洵不足採。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其只是去KTV喝酒等語,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至KTV等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藍波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構成相當威脅,堪認其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藍波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之行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值非難,考量其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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