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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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診室內測得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王孟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號5樓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群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3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國小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0號附近時,自撞防撞桿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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