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3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秀美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彭秀美於本院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廖育鴻 於本院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 王杰 所交付之汽車車牌2面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為圖一己之私而收受使用,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增添失主取回之困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實際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系爭車牌2面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38號被告彭秀美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居新竹縣○○鄉○○村○○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美可預見9829-ZB號車牌2面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廖育鴻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旁停車場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某處,自王杰(所涉竊盜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處收受上開車牌。嗣於110年8月21日,彭秀美駕駛懸掛上述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廖育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 王杰處 收受上開車牌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育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廖育鴻所有之上開車牌遭竊之事實。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