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包壹個、APPLE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壹台、白色讀卡機壹個、羅技牌簡報筆壹支及電腦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清華大學教育館218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腦包1個、APPLEMacBo
okAir筆記型電腦1台、白色讀卡機1個、羅技牌簡報筆1支及電腦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4,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80頁、第84-8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陳建良 、 譚旭閔 、 蔡文傑 、 江珍妮 於警詢之證 述可佐 (見偵卷第6-12頁、第16-17頁反面、第20-25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嫌疑人逃逸形跡動線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份、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暨通話明細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48-50頁反面、第52頁、第54-59頁、第61-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擔任汽車業務,底薪2萬2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因當時雇主知悉其為更生人後便苛扣薪水,又遭其他業務毆打,加以疫情影響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電腦包1個、APPLE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個、簡報筆1支及電腦充電器1個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