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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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超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105年度投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柏超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5月18日前之同年5月間某日、於不詳之地點,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 李天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天愛」於103年11月間某日起與 馮旺昌 接洽,並於104年5月22日將2萬元匯入黃柏超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馮旺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旺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柏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申辦並領有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同置於包包內,於104年3月至5月間,當其於南投縣翠巒山區從事製茶工作時遺失等語。經查:
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年9月21日合金大里字第1040002996號函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次者,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李天愛」向其詐稱有土地要辦理繼承,可分得好幾千萬,但不夠錢繳遺產稅,請告訴人幫忙先繳交稅金,大概5月份即可分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2日依指示將2萬元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4年9月21日合金大里字第1040002996號函檢送之104年
2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59頁、第66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合庫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係經其遺失乙情置辯,惟查:
1.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保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由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
104年5月22日、5月26日、5月29日、5月31日均有數次提領紀錄,金額分別為數萬元不等,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擔負遭查獲之高風險,為何竟敢一而再再而三提領款項?倘非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要無可能順利地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多次,更無可能在被告隨時可能掛失之情形下,告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由此,已足證明持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能夠使用上開帳戶,無須擔心帳戶遭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無疑,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甚難採信。從而,被告應係自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無訛。是被告辯稱伊將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記載於記事本內,並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起放置於包包內而同時遺失云云,應非可採。
2.又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整個包包不見,後來伊有去找,發現不見,伊立刻去合庫報遺失云云(見本院
105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卷第37頁),惟被告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大概是104年3月至5月間,因包包遺失,連同本子及金融卡均遺失云云(見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卷第36頁反面);卻於警詢中陳稱至104年9月才向合庫銀行掛失;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猜測可能是某次下山的時候,連包包一起遺失,實際上日期伊不記得;伊發現不見了並沒有尋找,因為伊包包裡面並沒有錢,包包裡面只有合庫的提款卡、存摺及彰銀提款卡、存摺,上面都有密碼,包包裡面並沒有身分證,之所以帶著合庫彰銀存款,是因為他人要匯款給伊,當天之所以會有這些東西,是因為伊當天去申請重新辦理彰銀、合庫的辦存摺及提款卡及帳戶云云(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是其所辯就存摺遺失之情節及後續掛失之事宜已多有矛盾之處,又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被告並無任何開戶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24頁),再佐以被告實際掛失存摺之時間為104年5月11日,與被害人馮旺昌於104年5月22日將2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時間僅相隔11日,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天愛」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㈢從而,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云云,實與常情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合庫帳戶於104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跨行轉入及匯款紀錄均稱不知情,足認被告確於104年5月18日前之至同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包括「李天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5月22日將合庫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
㈣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 張承倫 對於擅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出售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愛」之成年女子乙情;被告對於擅將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而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皆有所預見,竟仍分別為之,主觀上顯俱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等之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3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僅係提供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均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損害
,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僅供告訴人匯入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本身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損害,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僅供告訴人匯入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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