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延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廷璿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宋廷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宋廷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20564號、2081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564號、第20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執行徒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案並經同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徒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宋廷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
0.19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被告宋廷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廷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探索汽車旅館」213號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6年5月31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宋廷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