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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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黃家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3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簽訂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01年10月4日到
期,分期按月於每月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3.25%採機動
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僅
繳納部分本金18,015元及利息繳納至95年4月4日止,即未依
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6,439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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