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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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昇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25元,及
自民國(下同)9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0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縣○○街○○巷○號11樓之水電改善工程,並於9
1年1月20日完成,於請款時被告卻故意刁難,不肯支
付工程款,曾以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積欠
工程款72,425元,爰起訴請求給付。又系爭工程若有
瑕疵何以不打電話告知,且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一直未
予答覆。雖經過2年才起訴,但被告一直未回文,故
被告仍應給付前述工款云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
陳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處處皆瑕疵,電視線未接
通致被告房間5年來均無電視可看;所裝冷器無法拆
下送修等,致被告損失甚多。且系爭工程於91年1月2
0日業已完成,原告並於91年9月間函請求工程款72,4
25元,則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95年6月間,已逾2年
時效,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空調設備與水電裝修工程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在於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消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
判例。本件被告不爭執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然辯稱有
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則就瑕疵之存否,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所為瑕疵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第1項
、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經查原告已於91年1月20日完成系
爭工程,並於91年5月10日及91年9月13日兩度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可參,雖原告稱被告對此
二封存證信函至今未予置理,然被告是否必須回覆原
告,尚非無疑,況縱可認被告未為表示之情形屬默示
之承認,但原告遲至95年6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已逾2年
期間,依前揭說明,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425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盧玉潤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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