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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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4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美華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15號前作左轉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穿過車陣及未禮讓直行車;適告訴人 鄭至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鄭至哲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左骨盆區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美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易 字第 500 號判決(113.05.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簡 字第 577 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簡附民 字第 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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