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舶輝曾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
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3罪(包括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65號、第5190號等案件)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9號妨害名譽案件共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自無就如附表所示3罪重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