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以被告己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另訴外人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若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惟被告自90年10月
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訴外人台新銀行於被告逾期繳款數月
後,即向原告申請理賠。然被告所繳納之款項僅抵沖本金21
4490元,故本金餘額為178551元。又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
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3257元,故被告積欠之本金餘
額、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1808元,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17
2627元與訴外人台新銀行,其中159370元自91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
告給付理賠金與訴外人台新銀行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
外人台新銀行應將其對被告等之債權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本
票、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證物
影本為證。
四、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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