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叁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廿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六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向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經財政部許可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
更登記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
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止;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卅日向
原告聲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獲准貸得新臺幣(下同)二
十八萬元,分五十期,按月清償七千八佰元(內含手續費二
千二佰元),至九十四年三月卅日被告尚餘二十四萬零八百
元未清償,原告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
六十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逾期改以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利息至結清止。詎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廿一日止
,尚積欠本金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利息二萬七千四
百二十九元之事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
詢表及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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