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芸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3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芸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芸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芸菲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指定犯人 洪旻揚 ,而向具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販賣毒品案件,惟該販賣毒品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 洪木榮 之名義,蓋用告訴人洪木
榮之印章,佯以告訴人洪木榮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存款,又冒用告訴人洪旻揚之名義簽署人事保證資料,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鼎泰豐公寓大廈管理公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對於員工保證人合約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洪木榮、洪旻揚之權益,復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洪旻揚涉犯販賣毒品罪,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亦嚴重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又以言語、文字指摘毀損告訴人洪旻揚名譽之事,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單身、目前懷孕中、尚有祖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
7號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取款憑條所蓋用告訴人洪木榮之印章印文,係真正
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之提款單既已交付上開水碓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洪木榮水碓郵局帳戶內存款39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員工保證人」文書上偽造「洪旻揚」之署名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員工保證人」之文書,因非被告所有,而屬鼎泰豐公司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第33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事實欄一、㈠│楊芸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楊芸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事實欄一、㈢│楊芸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員工保證人」資││││料上偽造「洪旻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4│事實欄一、㈣│楊芸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