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 林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長生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然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