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81號聲請人 林大任 相對人 林淑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七日離家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淑羚死亡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語,惟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並無任何申報失蹤之記載,聲請人雖提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然該登記表記載員警姓名為「北市中山」而非特定姓名之受理員警,失蹤地址則填載不完全,失蹤人特徵更全無填載,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結果,根本並未受理相對人林淑羚遭申報失蹤人口之通報紀錄,自難認定相對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失蹤之事實,亦無法認定相對人失蹤滿七年,故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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