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上訴人 賴振義
莊昀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六、一六三、一八八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一八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賴振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振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振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賴振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12、1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累犯)共十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賴振義否認各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賴振義之部分供述,證人 劉宇軒盧俊瑋 、莊昀傑及少年李○珩(名字、年籍在卷)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賴振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各該犯罪事實,均已論述理由綦詳。對於證人劉宇軒、盧俊瑋、李○珩於警詢之陳述,均經賴振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依憑賴振義在本件詐欺集團所居角色分工,有與車手李○珩、羅○修、陳○恩、簡○倫(後三位少年名字、年籍詳卷)密切聯繫並親自接觸之情,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已足認定賴振義對該等共犯均為少年有所認識。亦皆已詳加說明。賴振義上訴意旨漫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審依賴振義之聲請,業已傳喚證人莊昀傑、盧俊瑋到庭交互詰問,賴振義上訴意旨指陳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莊昀傑、盧俊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妄加指摘,核無可取。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賴振義各該犯行明確,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賴振義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賴振義上訴於本院後,始行主張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劉宇軒、 羅典 蔣措 、李○珩、羅○修、陳○恩、簡○倫,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賴振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莊昀傑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莊昀傑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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