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聲請人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緣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僅載明「招領逾期」,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局之北縣警新戶字第0980009641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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