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某年籍不詳之『 楊鎮蔘 』」更改為「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楊鎮蔘』之成年男子」,第三行「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應更改為「原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第五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底予以收受」,應更改為「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某處之海霸王餐廳自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楊鎮蔘』之成年男子處予以收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助長搶奪歪風,增加贓物追索之困難、所得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情節等,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等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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