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號碼:A八六四0三),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90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號碼:A86403),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97年度裁全字第4690號才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9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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