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金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金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連金與 張秀珠 分別為臺南市○區○○路○○○巷○○號、25號住戶,雙方因故而素有嫌隙。黃連金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2時3分許,因在住家門前發現有貓排泄物,質疑是張秀珠所飼養之貓所排放,心生不滿,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旋即以畚箕裝拾貓排泄物後,未經張秀珠同意,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張秀珠住處內,再將貓排泄物倒在屋內地板上。
二、案經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黃連金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員警到場處理時拍攝蒐證之照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案發地點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連金固坦承其,然否認涉有侵入住宅之行為,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先將貓排泄物棄置在伊家,伊才將貓排泄物倒回告訴人家的庭院,當時告訴人家的鐵門未關,伊並非強行闖入,伊與告訴人住家附近都是沒有關鐵門的,都是直接進到紗門前叫人,那是該區住宅的習性,且伊平時即與告訴人兩家互有往來,彼此會去對方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在住家門前發現有貓排泄物,質疑是告訴人所棄置,遂以畚箕裝拾貓排泄物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住處鐵門內,將貓排泄物倒在地板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37至3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住家門前及住家內照片2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雖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進入者係告訴人住家鐵門內,供作車庫使用,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4頁),亦屬告訴人住宅的一部分。告訴人車庫外之鐵門雖未關上(警卷第21頁),然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因貓排泄物問題素有爭執,之後已少有往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自不能認為告訴人默視同意被告進入其住宅。被告雖自認告訴人將貓排泄物棄置被告家中,然此僅係其主觀臆測,並無正當合理之根據,且被告因此將貓泄物倒進告訴人家中,核屬報復行為,並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許可,自難認為被告具有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女兒同住、須扶養照顧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