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文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3日│104年1月24日│104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44號│字第594號│字第116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57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91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29日│104年9月7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57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91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11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25日│104年7月1日│104年9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039號(編號1至7號經桃院106年度聲字第│││44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104年3月27日│104年5月13日晚間10│104年4月19日至同年││犯罪日期││時7分(即該案正犯詐│月21日││││欺取財最後結果發生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409號│第14767號│第18163、24629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105年度易第13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4日│105年5月25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48號│105年度易第13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判決││││號││├────┼──────────┼──────────┼──────────┤││判決│104年10月5日│105年6月13日│106年11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039號(編號1至7號經桃院106年度聲字第│││44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104年4月20日前之不│104年3月15日、104│││犯罪日期│詳日期至104年4月21日│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163、24629號│第1866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107年度簡字第37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7年11月2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240│107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1月7日│107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039號(編號1至7│第2725號││││號經桃院106年度聲字│││││第44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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