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家補字第
2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3,520元,而上揭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參,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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