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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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文林世宸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新臺幣拾萬元至告訴人 黃韻橙 指定之帳戶(告訴人當庭交付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又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應於113年8月26日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被告針對前開合意內容之10萬元不可主張抵銷,有當日審判筆錄「以上匯款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之道德給付、與本案全部民事損害賠償無涉,亦不從將來民事賠償總定讞額扣除或抵銷。」等語為憑。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被告林世宸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3段40號(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出入口),理應注意行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彎不慎撞及同向直行由 石尚緯 所騎乘搭載黃韻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韻橙受有左足第三、四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四及第五蹠趾關節脫位及副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四遠端趾骨骨折、左足骰骨及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韻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宸供認不諱,上揭車禍過程,業據證人石尚緯、告訴人即證人黃韻橙證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受有左足第三、四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四及第五蹠趾關節脫位及副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四遠端趾骨骨折、左足骰骨及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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