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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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星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113年度執字第5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星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星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有所不同、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