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原告B1(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被告 弓人和
羅鎮亞 (已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9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弓人和、羅鎮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 高明蒼 等人(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傷害等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固經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高明蒼、吳元平、呂承修、陳育承、 盧謦亘 、 張心如 對原告有為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等犯行而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弓人和、羅鎮亞對原告犯上開罪嫌,且被告弓人和、羅鎮亞亦非經本院認定與被告高明蒼等人共同對原告犯傷害等罪之共犯,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弓人和、羅鎮亞均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弓人和、羅鎮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