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被告 李建宏
李 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宏前邀同被告 李劉富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7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共分36期,利息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按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建宏嗣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3年5月7日止,尚欠789,955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李劉富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台新銀行已於93年8月2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7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等人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