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星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996號、104年度執更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星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星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然此部分並未在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104執更865號更裁累犯)」應補充為「(104年度執更字第865號,因累犯更定其刑之案號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外,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