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 賴鐘
陳素春 賴鐘鎮 上三人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被告 林浩民
楊瑞卿 林慶芳 何佳潓 楊琇媚 何政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告發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020、70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12月14日檢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020、7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92號處分書駁回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告訴意旨(三)、(四)部分之再議,另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告訴意旨(一)、(二)部分再議不合法,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2月14日檢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及通知書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賴鐘鎮,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 賴鐘聲 、陳素春及代理人黃和協律師,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4年12月30日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422號卷宗第69頁可證明被告楊瑞卿及林浩民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若將上開卷宗頁碼所示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即可知悉是否有偽造之嫌。
(二)回頭背書之支票應發還原發票人提示,然被告楊瑞卿並未交還,竟於98年10月15日私自前往銀行提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且向銀行行員佯稱要將票款存入東政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南 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以蔽人耳目。嗣於98年10月23日,被告楊瑞卿在將上開款項轉開本行支票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侵占入己,且故意未留下任何會計紀錄以供查證,被告楊瑞卿應構成刑法第366條第2項(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誤載)之業務侵占罪。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嘉南營業處)之工程招標,倘若確如被告楊瑞卿於104年3月25日所述因未得標,故台電嘉南營業處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書後,發還予被告楊瑞卿(參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64號第71頁),則上開支票為回頭背書支票,被告楊瑞卿應交還原發票人,而被告楊瑞卿未返還,竟於98年10月21日前往銀行提示,將款項暫存於東政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於98年10月21日以轉開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68,000元,加以侵占,亦構成刑法第366條第2項(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誤載)之業務侵占罪。
(四)又上開工程標案,投標廠商係加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倘若如被告楊瑞卿所述係因未得標而退回,則被告楊瑞卿應將上開支票交還予加州公司,並存入加州公司之帳戶,然被告楊瑞卿未經告訴人或加州公司之授權,擅自於上開支票背面書寫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政公司)帳號,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文書罪嫌。
(五)被告楊瑞卿係東政公司會計人員,明知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回頭背書予東政公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方式逃漏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等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12月14日檢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告發意旨以觀,被告林浩民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部分,犯罪被害人應為東政公司;另關於被告何佳潓、林慶芳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直接被害人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均非聲請人等,則聲請人等自非此部分犯嫌之直接被害人無疑。聲請人等雖以個人名義對上開犯行提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之告訴,但因聲請人等不具告訴權,其告訴顯非合法,僅具告發之性質,聲請人等既非上開部分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等就此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另關於被告何政儒亦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020、70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被告,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
(二)關於偽造印文部分:聲請人等雖稱:參酌嘉義地檢署104年交查字第1422號卷宗第69頁,即可證明被告楊瑞卿及林浩民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若將上開卷宗頁碼所示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即可知悉是否有偽造之嫌云云,惟揆諸聲請人104年6月23日之刑事告訴狀,渠等所稱經偽造之台電嘉南營運處印文之支票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而聲請人提出之104年交查字第1422號卷宗第69頁之支票,係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0元、發票日98年10月15日之支票(參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422號卷第69頁),二者並不相同,而證人即台電嘉南營運處承辦人員於偵查中到庭,均結證稱:「台灣電力公司嘉南區供電營運處」之印章,不僅有1顆等語(參交查1422卷第73、86頁),則縱使檢察官將上開票號AZ0000000號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即得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支票上關於「台灣電力公司嘉南區供電營運處」之背書係經被告偽造,亦屬有疑。
(三)關於聲請人等所指業務侵占部分:按所謂回頭背書,係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上開聲請人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係以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64號第71頁之筆錄為論據(參本院卷第15、63頁),則觀諸該份筆錄之記載,聲請人上開所指回頭背書之票據,應係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參本院卷第21頁),而上開聲請意旨(二)所指之支票則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參酌卷內所附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影本(參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41號第64頁背面、65頁,本院卷第68頁),支票背面確均有台電嘉南營運處之背書,然並無被背書人之記載,綜觀上情,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背書,應屬票據法第31條第3項所稱之空白背書,即無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亦非聲請人等所稱之回頭背書票據。則被告楊瑞卿既為票據持有人即票據權利人,其持以提示兌現,即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情,難認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聲請人等之代理人曾於本案偵查中表示:被告何政儒向聲請人賴鐘聲稱要借錢去投資、招標工程,聲請人賴鐘聲錢不夠,所以向聲請人賴鐘鎮借錢給被告何政儒,而開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何政儒等語(參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422號卷第14頁),是聲請人賴鐘聲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何政儒向聲請人賴鐘聲之借款,被告何政儒與聲請人賴鐘聲間既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聲請人賴鐘聲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予被告何政儒時,被告何政儒即取得該借貸款項之所有權,嗣後被告何政儒如何使用附表編號3、4之支票,即非聲請人等所得探究。
(四)關於偽造準文書部分:聲請人等另以被告楊瑞卿既以加州公司為投標公司,未得標時,被告楊瑞卿即應將附表編號3支票存入加州公司帳戶,而被告楊瑞卿擅自存入東政公司帳戶,有偽造準文書之嫌云云,惟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於聲請人賴鐘聲交付予被告何政儒時,已由被告何政儒取得票據權利,且該張支票並無回頭背書予聲請人等節,均如前述,則加州公司參與投標,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作為押標金,嗣因未得標而退回之押標金應如何處理,乃屬加州公司與票據權利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聲請人等無涉,聲請人等據此主張被告楊瑞卿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自書寫東政公司之帳戶號碼,屬偽造準文書,顯屬無稽。
(五)關於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聲請人等以被告楊瑞卿將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經回頭背書後由東政公司持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方式逃漏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聲請人所稱之上開部分犯罪嫌疑,綜觀全卷,並非本案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範疇,而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聲請人等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對於未經不起訴處分裁量之犯罪嫌疑,並非偵查機關之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況縱使被告楊瑞卿有違反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等亦非直接被害人,而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摘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部分,應無可採。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編號│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98年11月12日│賴鐘鎮以郵局匯款至│70萬元││││東政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98年12月3日│陳素春以兆豐國際商│79萬元││││業銀行匯款至東政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3│98年10月5日│付款行基隆愛三路郵│40萬元││││局、憑票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支票│││││(支票號碼F0000000│││││號)││├──┼──────┼─────────┼───────┤│4│98年10月5日│付款行基隆愛三路郵│40萬元││││局、憑票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支票│││││(支票號碼F0000000│││││號)││├──┼──────┼─────────┼───────┤│5│98年10月30日│付款行國泰世華商業│34萬元││││銀行光華分行、憑票│││││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支票(支票號碼│││││K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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