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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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陳信宏 被告 曾文
陳雷曾文妍 陳彩菊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曾文娟 與被告曾文妍間,被告曾文娟與被告陳彩菊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 陳雷忠 與被告曾文妍間,被告陳雷忠與被告陳彩菊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曾文妍及被告陳彩菊應將附表二編號1、2、3、4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九O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曾文妍關於次序13補徵之執行費新臺幣肆萬元及次序16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被告陳彩菊關於次序14補徵之執行費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次序17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均應予以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文娟、陳雷忠之債權人,而被告曾文娟、陳雷忠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筆土地、編號4所示建物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同年10月20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告曾文妍、陳彩菊,致原告對被告曾文娟及陳雷忠之債權無法獲償,然被告曾文娟、陳雷忠與被告曾文妍、陳彩菊等2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有疑,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清償,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年9月7日實施分配。嗣因債權人即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曾文娟之第二順序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被告陳彩菊第三順序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次序13、14、16、及17等債權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本院執行處於104年
8月28日以嘉院國104 司執毅 字第3906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曾文妍、陳彩菊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並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上開訴訟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曾文娟、陳雷忠為夫妻關係,分別為訴外人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達航運公司)、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訴外人金億達航運公司於99年7月間起邀同被告曾文娟及陳雷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貸款;另一訴外人悅暘公司於103年8月間邀同被告陳雷忠及曾文娟為連帶保證人,亦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該二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及10月間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構成原告與訴外人金億達航運公司、悅暘公司及被告曾文娟、陳雷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違約事由,是訴外人金億達航運公司、悅暘公司及被告曾文娟、陳雷忠應將所積欠全部債務全數清償,然目前尚分別有債權本金44,164,592元、7,190,28
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查原告調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發現上開土地及建物等4筆不動產已分別於103年9月16日、103年10月20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曾文妍、陳彩菊,然上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應均為無效之設定行為,說明如下:
1.觀之被告曾文娟與曾文妍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筆土地,及被告陳雷忠與曾文妍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所分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均為「103年9月16日」,惟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為被告曾文娟與被告曾文妍間、被告陳雷忠與被告曾文妍間於103年9月1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全部債務,故可知被告間於103年9月16日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為擔保103年9月1日之債務,相距15日,應非常情;另觀之被告曾文娟與陳彩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筆土地,及被告陳雷忠與陳彩菊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所分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均為「103年10月20日」,惟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為被告曾文娟與被告陳彩菊間、被告陳雷忠與被告陳彩菊間於103年5月1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全部債務,故可知被告間於103年10月20日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此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與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日期,相去超過5個月,更非常理,又其所擔保之債務發生在前,反設定抵押次序在後,更悖常情,是以難認此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均失所附麗,應均為無效之設定行為。
2.另經原告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曾文娟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未清償之註記,退票日期為103年9月23日及103年10月23日,退票金額為240,000元,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金億達航運公司亦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於103年12月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此外,被告陳雷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悅暘公司亦於103年11月至104年7月間因存款不足有退票紀錄,退票金額高達2,943,361元,並於103年11月1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再者,第三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於
103年10月24日以(103)催收字第7746253號函通知原告,訴外人金億達航運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含提前視同到期),並請原告對該公司之授信停止移送保證,是被告曾文娟、被告陳雷忠於103年9月起,財務即顯有異常之情形,然而被告曾文娟、陳雷忠為逃避債權追索,竟於103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曾文妍、陳彩菊,有如前述,是以上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均在被告曾文娟、陳雷忠擔任負責人之企業大額退票之際,其目的顯係欲脫免其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系爭第二、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於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屬無效。
3.又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及101年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應就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部分,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關「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欄均記載為「無」,則以擔保如此高額之民間債權,竟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記載,更顯見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原告除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不存在外,並依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退步言,若被告間就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係屬於被告之無償行為,而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主張塗銷登記:
1.若被告間就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因被告曾文娟與被告曾文妍、被告陳彩菊間及被告陳雷忠與被告曾文妍、被告陳彩菊間之消費借貸借貸關係均係成立於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之前,有如前述,且從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相隔日數太長,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次序倒置等情事觀之,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係事後補登記,則被告曾文妍及被告陳彩菊事後約定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抵押權設定前所產生之債權等情,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即屬無償行為。
2.又被告曾文娟、陳雷忠於財務問題無法解決之際,而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目的顯係欲脫免其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確有詐害債權之故意。
3.另訴外人金億達航運公司雖前以其所有之船舶欽益輪、佳益輪設定抵押予原告,然欽益輪係抵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0萬元,佳益輪則抵押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331號強制執行事件第4次拍賣,欽益輪以底價12,288,000元拍定,佳益輪因無人欲承買,以底價為384萬元撤回,顯見上開船泊擔保品因折舊價格貶落,故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被告曾文娟、陳雷忠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第二、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文妍、陳彩菊塗銷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得請求鈞院104年度司執毅字第39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4年8月12日製發之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曾文妍所受分配次序13補徵執行費40,000元、次序16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及被告陳彩菊所受分配次序14補徵執行費6,344元、次序17第三順位抵押權786,722元,均應自該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查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實務雖放寬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債權存在即為已足,然此係為避免有礙於融資交易之發展,並非謂在被擔保債權依登記內容根本無從特定之情況下,仍可承認抵押權存在,否則抵押權即淪為債務人脫產之工具。經查,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曾文娟及陳雷忠與被告曾文妍間於103年9月1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全部債務」,而系爭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曾文娟及陳雷忠與被告陳彩菊間於103年5月1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全部債務」,即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已特定被擔保債權分別為103年9月1日、103年5月1日之消費借貸關係,倘若登記範圍特定後仍容任肆意追加過去、未來之債於擔保債權範圍內,則抵押權之效力將可無限擴大及於其他債權,此侵害其餘債權人之權益甚為顯然,故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應屬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無效行為。
2.次查,被告雖提出附表三所是被告曾文妍借款明細表,及附表四所示被告陳彩菊借款明細表,辯稱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附表三及附表四有諸多疑點,故應認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並不存在,理由如下:
⑴被告曾文娟等4人有親屬關係,故被告曾文妍、陳彩菊之證詞難期公正、可信,實無助於釐清案情。
⑵附表三部分:①關於附表三編號9、編號15所示,被告曾
文妍分別匯款予訴外人兩岸運通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2月3日命令解散)30萬元、 游大為 11萬1千元部分,實難以證明係被告曾文娟、陳雷忠之債務。且上開30萬元部分係由訴外人 曾文媛 匯款,亦難以認定為被告曾文妍借款予被告曾文娟、陳雷忠。②關於附表三編號6、編號14、編號16等3筆借款,係由訴外人 紀練 轉帳或匯出匯款,然被告仍未提出被告曾文妍與訴外人紀練之金錢借貸資金交付證明,故難以認定為被告曾文娟、陳雷忠向被告曾文妍借款。③關於附表三編號9、編號13等2筆借款,係由訴外人曾文媛電匯,然被告亦未提出被告曾文妍與訴外人曾文媛之金錢借貸資金交付證明,是難以認定為被告曾文娟、陳雷忠向被告曾文妍借款。④另附表三所示現金交付金額高達2,145,000元,然被告間未簽立任何借據資料,實有違常理。再者,訴外人 陳思翰 係於101年11月遭羈押,而於103年7月釋放,惟被告陳雷忠、曾文娟與被告曾文妍間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9月止,長達3年之久,超越被告曾文娟、陳雷忠為營救其長子說詞之時間。
⑤此外,附表三編號3之借款50萬元,被告主張係由被告曾文妍以現金交付,惟觀之被告所提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被告曾文妍30萬元整為存入現金金額,並無提領現金記錄,反而係匯出匯款金額為50萬元整,故被告顯係為臨訟杜撰。⑥再者,附表三編號5之借款金額40萬元亦與訴外人悅暘公司之存摺存入金額435,000元不符,更顯見被告等之借款金額、債權債務關係皆非事實,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⑶附表四部分:①關於附表四編號1、編號3、編號7、編號9
、編號11、編號13及編號15等借款,分別係由訴外人 蔡宜臻 匯款或現金交付,然被告未提出被告陳彩菊與訴外人蔡宜臻之金錢借貸資金交付證明,故難以認定為被告曾文娟、陳雷忠向被告陳彩菊借款。②關於附表四編號4、編號6等借款,均係由訴外人 蔡宜勳 匯款,然被告亦未提出被告陳彩菊與訴外人蔡宜勳之金錢借貸資金交付證明,亦難以認定為被告曾文娟、陳雷忠向被告陳彩菊借款。③另附表三所示現金交付金額高達2,500,000元,然被告間未簽立任何借據資料,實有悖常情。④此外,被告陳彩菊於104年4月28日提領之總金額僅為130萬元,而存入縱金額卻為138萬元,故被告所辯為臨訟拼湊痕跡顯現無遺,難以令人信服。
⑷綜上所述,由附表三、四之明細資料可知被告間於103年9
月16日、103年10月20日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均失所附麗,應均為無效之設定行為。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曾文娟與被告曾文妍間,被告曾文娟與被告陳彩
菊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陳雷忠與被告曾文妍間,被告陳雷忠與被告陳彩
菊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⑶被告曾文妍及被告陳彩菊應將附表二編號1、2、3、4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⑷鈞院104年度司執毅字第39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8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曾文妍關於次序13補徵之執行費40,000元及次序16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
000元,及被告陳彩菊關於次序14補徵之執行費6,344元及次序17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786,722元,均應予以剔除,改依原告之不足額重為分配。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曾文娟與被告曾文妍間,被告曾文娟與被告陳彩菊間
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雷忠與被告曾文妍間,被告陳雷忠與被告陳彩菊間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曾文妍及被告陳彩菊應將附表二編號1、2、3、4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⑷鈞院104年度司執毅字第39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8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曾文妍關於次序13補徵之執行費40,000元及次序16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及被告陳彩菊關於次序14補徵之執行費6,344元及次序17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786,722元,均應予以剔除,改依原告之不足額重為分配。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雷忠與其配偶即被告曾文娟共同經營悅暘公司及金億達航運公司,長期與銀行間資金往來,從未惡意拖欠任何款項。惟101年12月間,訴外人即被告陳雷忠及曾文娟之長子陳思翰因受悅暘公司指派至大陸地區工作,無端遭大陸公安違法拘留因而失聯,直至102年1月方受通知已受不明案件牽連而遭羈押,為此,長達一年多時間,被告陳雷忠及曾文娟因求助無門而對於長子陳思翰之實際狀況都未能知曉,致寢食難安,終日以淚洗面,且被告曾文娟為營救長子,頻繁往來兩岸奔走,耗費大量金錢疏通各單位及請求大陸律師援助。嗣訴外人陳思翰終獲平反而獲釋,惟此時悅暘公司及金億達航運公司已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發生經營困難,亦因此積欠大筆債務,合先敘明。查101年12月後,被告陳雷忠與曾文娟為營救遭受違法羈押之長子致公司營運漸漸陷入困難,被告陳雷忠與曾文娟只能陸續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共同向被告曾文娟胞妹即被告曾文妍及被告陳雷忠胞姊即被告陳彩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分別至少達5,006,000元及5,000,
000元。因被告曾文妍、陳彩菊與被告陳雷忠與被告曾文娟為親屬關係,是借款時並未開立借據。嗣後被告陳雷忠與曾文娟認借款金額漸趨龐大,且被告曾文妍及陳彩菊部份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等親友及子女,為方便其等能對家人說明及給予些許保障,因而分別於103年9月及5月間概算近2年來的借款總額並簽立如被告所提被證4之擔保還款之本票及支票,嗣後更以被告曾文娟及陳雷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分別設定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曾文妍、陳彩菊,故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絕非無償行為,而係為擔保上述借款,且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該等行為無效,顯無理由。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3年9月16日設定登記時,被告間消費借貸發生時間為103年9月1日,與抵押權從屬性相違背,且被告間於103年9月1日確實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所謂抵押權發生從屬性,並不限於抵押權設定當時所擔保債權是否發生為限,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在實施抵押權時所擔保債權存在,亦得實施拍賣抵押物,況本件在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間確實有借款債權之發生。
㈢、又承前所述,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既非無償行為,而係分別為擔保被告曾文娟、陳雷忠與被告曾文妍、陳彩菊間之借款而設定,原告徒憑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時間過近及未有利息登記等情,即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並於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實亦非可採。
㈣、另被告曾文娟為營救訴外人陳思翰,長時間往返大陸,且因此連累娘家親友內心深感愧疚,根本無心思了解當時被告曾文妍所借款項具體資金從何而來以及如何匯款等借款細節,即使面臨本案訴訟仍未曾想過探知實際情況,是就鈞院104年12月24日當庭詢問被告曾文娟「從曾文妍匯款出的錢,為何連零頭都在借?」及「為何本頁的匯款也是一樣,金額與整理陳報的不同?」等問題,以書狀補充說明如下:
1.查被告曾文妍工作忙碌,故就被告陳雷忠、曾文娟借款事宜,大多授權或直接將存簿印章交付證人 曾文嬋 ,委由其辦理。而曾文嬋受託辦理轉帳時,常同時辦理其他匯款及繳款業務,故自被告曾文妍所提領出之金額方有零頭,並非借款有零頭或有任何不符之情形。例如,鈞院104年12月24日詢問102年10月14日匯出匯款448,702元乙情,當天係證人曾文嬋臨櫃以取款憑條自被告曾文妍帳戶領出448,702元,再同時填寫二張匯款單,其中一張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400,000元之借款,收款人即訴外人悅暘公司、另一張48,702元,收款人則為訴外人五福旅行社。
2.另附表三編號16所示104年4月18日借款亦同此情形,證人曾文嬋同樣係臨櫃以取款憑條分別自被告曾文妍、訴外人即被告曾文娟母親紀練帳戶領出366,000元及350,000,同時填寫二張匯款單,其中一張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650,000元之借款,收款人為訴外人悅暘公司、另一張66,000元,收款人則為訴外人育昇國際旅行社。
3.而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103年3月3日借款,係自曾文妍帳戶提領137,000元,其中111,000元代被告曾文娟匯款予廠商游大為,剩餘26,000元則應係用於繳納帳單款項,惟因時間久遠,26,000元之對帳單已找尋不到。
㈤、又原告爭執附表三中自曾文媛及紀練帳戶匯出款項難認屬被告曾文妍出借,及匯入訴外人兩岸通運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游大為帳戶之借款難認屬被告陳雷忠及曾文娟債務云云。惟查,由被告曾文妍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文娟借款之對象皆為被告曾文妍,而當被告曾文妍資金暫時不足時,方由其自行向訴外人即被告曾文娟及曾文妍母親紀練及訴外人即被告曾文妍二姐曾文媛調錢,且待其手頭寬鬆亦會由其自行先償還母親紀練及二姐曾文媛。又因被告曾文妍工作忙碌,是就借款事宜,除現金提領交付證人曾文嬋轉交外,其餘皆授權或直接將自己或母親紀練及二姐曾文媛存簿印章直接交付訴外人曾文嬋辦理匯款,此參附表三所有匯款之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皆為曾文嬋可證。另被告曾文娟復已說明訴外人兩岸通運有限公司及游大為皆係其公司廠商,與被告曾文妍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其要求被告曾文妍將款項匯入等情。故附表三所示曾文媛及紀練帳戶匯出款項確實係曾文妍出借,且匯入兩岸通運有限公司及游大帳戶之款項確實屬於曾文娟借款等情,業經鈞院查明事實,應已無爭執。
㈥、再者,原告亦主張關於附表四之被告陳彩菊借款明細,被告並未提出被告陳彩菊與訴外人 蔡宜蓁 及蔡宜勳資金借貸證明,故單憑上開匯款及提領紀錄無法證明係由被告陳彩菊出借云云。惟查:
1.由被告陳彩菊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彩菊借予被告陳雷忠及曾文娟款項之資金來源除係被告陳彩菊自身存款及保險外,其亦向其子女即訴外人蔡宜臻、蔡宜勳籌措。依常情,親屬間之借貸多無單據憑證,更何況父母子女間之借款,惟若無子女同意,被告陳彩菊斷無可能取得其等之存簿印章提領及匯款。是原告主張單憑上開匯款及提領紀錄無法證明全屬陳彩菊出借等語,顯違常理。
2.另被告陳彩菊於103年4月間因無可動用現金,乃將其自己與其女兒即訴外人蔡宜臻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提前解約,並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將解約金各419,443元分別匯入被告陳彩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蔡宜臻(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陳彩菊立即於同年月23日及28日分次全部提領借予被告陳雷忠及曾文娟。
3.此外,被告陳彩菊及訴外人蔡宜臻亦分別於103年4月間將其等之富邦人壽保險進行提前解約後,於富邦人壽4月21日將解約金各1,053,391元分別匯入被告陳彩菊(帳號000000000000)及訴外人蔡宜臻(帳號000000000000)之富邦銀行帳戶後,亦立即於同年月23日及28日分次全部提領借予被告陳雷忠及曾文娟。
4.綜上,被告陳彩菊分別於104年4月23日、28日,共分別借款120萬元及130萬元予被告陳雷忠及曾文娟,而資金來源係將其自己及女兒蔡宜臻人壽保險提前解約所得之解約金,若非知基於姐弟親情且深知被告陳雷忠及曾文娟有急用,斷無可能寧可損失違約金仍毅然決然解除4份保單,並於1週內將款項全部交付。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不足採。
㈦、另被告曾文妍及陳雷忠取得借款現金後,若手邊有現金會一起存入帳戶,故方發生存入金額偶爾較借款金額多數萬元之情形,併此說明。
㈧、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06號債務執行事件,已作成分配表,定期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並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拍賣被告曾文娟所有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及被告陳雷忠所有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因上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曾文妍;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陳彩菊。
致被告曾文妍、陳彩菊優先分配受償後,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受償。茲因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其設定行為應為無效,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應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並請判命應將104年8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曾文妍、陳彩菊受分配之執行費用及受分配債權金額予以剔除。
㈡、被告則以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為保障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均為真正,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抵押權不應塗銷,被告曾文妍、陳彩菊為抵押權人自得優先受償,執行法院將該部分賣得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曾文妍、陳彩菊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曾文娟、陳雷忠為夫妻關係,分別為訴外人金億達航運公司、悅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訴外人金億達航運公司於99年7月間起邀同被告曾文娟及陳雷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貸款;另一訴外人悅暘公司於103年8月間邀同被告陳雷忠及曾文娟為連帶保證人,亦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該二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及10月間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構成原告與訴外人金億達航運公司、悅暘公司及被告曾文娟、陳雷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違約事由,是訴外人金億達航運公司、悅暘公司及被告曾文娟、陳雷忠應將所積欠全部債務全數清償,然目前尚分別有債權本金44,164,592元、7,190,28
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附表一編號1、2、3、
4之不動產,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3年10月20日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各500萬元予被告曾文妍、陳彩菊。嗣於104年2月2日,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於
104年6月17日拍定,賣得價金合計為32,160,000元。經實施分配後,被告曾文妍除受償執行費40,000元外,並優先受分配5,000,000元;被告陳彩菊除受償執行費6,344元外,並優先受分配786,722元。原告除受償執行費外,則未獲任何分配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4份(見本院卷一第31-61頁)、動用申請書影本7份(見本院卷一第63-75頁)、放款帳卡明細影本9份(見本院卷一第79-117頁)、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
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同 小段 283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4份(見本院卷一第121-143頁)、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3份(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2日嘉院國
104司執毅字第3906號函及檢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57-16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06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曾文娟、陳雷忠抗辯稱自100年5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曾文妍借款,日期與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自102年1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陳彩菊借款,日期與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為保障曾文妍、陳彩菊之債權乃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
3、4之不動產設定第二、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各500萬元予該二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㈤、經查,被告曾文娟擔任負責人之金億達航運公司與被告陳雷忠擔任負責人之悅暘公司,先後於99年7月間、103年8月間,邀同被告曾文娟與陳雷忠,陸續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該二公司分別自103年9月、同年10月,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且被告曾文娟於103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3日已有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之註記;金億達航運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於
103年12月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悅暘公司亦於103年11月、104年7月間因存款不足有退票記錄,金額高達2,943,36
1元,並於103年11月14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更於103年10月24日以(10
3)催收字第7746253號函通知原告,訴外人金億達航運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含提前視同到期),並請原告對該公司之授信停止移送保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3份(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3年10月24日(103)催收字第7746253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文娟、被告陳雷忠於103年9月起,其財務狀況即顯有異常不佳之情形。果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一、二確有如其上記載之消費借貸事實存在,被告曾文娟早於100年5月4日起即陸續向被告曾文妍借款,102年1月29日起即有陸續向被告陳彩菊借款之事實存在,則何以延至被告曾文娟、陳雷忠債信不佳發生退票、拒絕往來之同一時間即103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之不動產設定第二、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曾文妍、被告陳彩菊,其動機顯有可議。且被告曾文妍為被告曾文娟之妹;被告陳彩菊為被告陳雷忠之姊,均為至親關係,其等間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藉機逃避其他債權人追討債權之情事,即非無疑。
㈥、再查,被告曾文娟主張附件一左側欄位所示匯款部分之借款,除102年8月5日被告曾文妍曾匯款300,000元予被告曾文娟;103年3月3日由被告曾文妍匯款111000元予游大為外,其餘均為第三人紀練、曾文媛匯款予第三人悅暘公司、兩岸通運有限公司等。由匯款人及受款人,均無從證明被告曾文娟有向被告曾文妍借款之事實。被告曾文娟雖抗辯稱,第三人紀練、曾文媛之匯款係由被告曾文妍向紀練、曾文媛借款後,再匯給被告陳雷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悅暘公司及其廠商兩岸通運有限公司,應算入伊向被告曾文妍之數額之內。證人曾文妍雖亦附和其說。然查,通常親友間籌措款項,只須由提供資金之親友直接借予有資金需求之人即可,借貸關係自然存在於提供資金者與收受借款之親友間,無需由一人出面向其他親友借款,再由該人借予資金需求者。本件證人曾文妍證稱第三人紀練、曾文媛之匯款係伊以借款人名義向該二人借款後,伊再借予被告曾文娟等語。顯然與常情不符,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況且,匯款之受款人分別為第三人悅暘公司、兩岸通運有限公司、游大為,均為法律上獨立權利義務主體,則如有任何法律關係,亦應對其發生。被告曾文娟並無法舉證證明各該匯款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有何關連,自難依其片面之主張而認定為被告曾文娟與被告曾文妍間消費借貸款。至於附件一右側欄位,均為現金交付,雖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有現金之提領。縱認各該筆現金確曾交付予被告曾文娟,然現金之交付原因多端,是否確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曾文娟並無從證明被告曾文妍確有將各該筆現金交付予伊。因此,附件一右側欄位現金交付部分,尚難認定為被告曾文娟與被告曾文妍間有各該筆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㈦、被告曾文娟另抗辯稱附件二所示由被告陳彩菊、訴外人蔡宜臻、蔡宜勳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伊之現金,合計5,000,000元,均為伊向被告陳彩菊所借得,其二人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故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為確保前述借款之清償,並非虛偽云云。經查,被告曾文娟主張附件二皆係以交付現金方式向被告陳彩菊借貸所得者,非但缺乏證據證明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且設若確有現金交付借貸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交付現金之行為,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況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其中102年1月29日300,000元、
102年2月4日600,000元,係由被告陳彩菊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曾文娟之部分,亦僅難因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方有借貸之合意。此外,103年4月23日200,000元、400,000元、103年4月28日180,475元、450,000元、係由被告陳彩菊所交付者外,其餘尚有由訴外人蔡宜臻於102年1月29日交付現金300,000元、同年月30日交付現金400,000元、同年2月5日交付現金300,000元、103年4月23日交付現金200,000元、400,000元、同年4月28日存入現金219,52
5元、450,000元予被告曾文娟;由訴外人蔡宜勳於102年
1月30日交付現金200,000元、同年2月5日交付現金400,
000元予被告曾文娟。然查,訴外人蔡宜臻、蔡宜勳二人均為獨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該二人與被告曾文娟所生之法律關係,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可算入被告陳彩菊對被告曾文娟之債權額中。
㈧、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被告曾文妍與被告曾文娟間有若干匯款之事實,但無證據證明就該些匯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曾文娟與被告陳彩菊間縱然確實有若干匯款現金交付之事實,但亦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故足認被告曾文娟與曾文妍間、被告曾文娟與陳彩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訴外人曾文媛、紀練、蔡宜臻、蔡宜勳或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惟亦乏證據證明上開各人與被告曾文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若干之匯款之受款人為訴外人金億達航運公司、悅暘公司或第三人游大為,而非被告曾文娟,因此亦難以證明匯款之目的為被告曾文妍與被告曾文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曾文娟、陳雷忠提供附表一編號1、2、3、4等不動產予被告曾文妍、被告陳彩菊設定第二、三順位金額各5,00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等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為無效。被告曾文妍、陳彩菊應將附表二編號1、2、3、4不動產之第二、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㈨、又因將附表二編號1、2、3、4不動產之第二、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因無效而不存在,則被告曾文妍、被告陳彩菊縱使有普通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然因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4年
6月17日拍定,被告曾文妍、被告陳彩菊二人均係以普通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但未曾取得相關之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之規定。被告曾文妍、被告陳彩菊二人已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毋庸繳納執行費用。而其等二人第二、三順位之普通抵押權,又確認不存在,則無分配款得以分配及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之可言。故系爭執行事件
104年8月12日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3所示40,000元、分配次序14所示6,344元、分配次序16所示之分配款5,000,000元及分配次序17所示之分配款786,722元,均應予以剔除。
㈩、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文娟、陳雷忠與被告曾文妍、陳彩菊間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普通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請求⑴確認被告曾文娟與被告曾文妍間,被告曾文娟與被告陳彩菊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陳雷忠與被告曾文妍間,被告陳雷忠與被告陳彩菊間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建物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不存在;⑶被告曾文妍及被告陳彩菊應將附表二編號1、2、3、4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4年8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曾文妍關於次序13補徵之執行費40,000元及次序16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及被告陳彩菊關於次序14補徵之執行費6,344元及次序17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786,722元,均應予以剔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號││目││││├─┼─────────┼─┼────────┼─────┼─────┤│1│嘉義市○區○○段車│建│81│全部│被告曾文娟│││店小段47-1地號││││所有│├─┼─────────┼─┼────────┼─────┼─────┤│2│嘉義市○區○○段車│建│79│全部│同上│││店小段47-2地號│││││├─┼─────────┼─┼────────┼─────┼─────┤│3│嘉義市○區○○段車│建│71│全部│同上│││店小段47-1地號│││││├─┴─────────┴─┴────────┴─────┴─────┤│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樣主要││範圍│││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屋層數│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4│嘉義│嘉義市○○段│3層樓│1層:140.02││全部│被告│││市○○○○○段2838│鋼筋混│2層:141.99│││陳雷│││店段│地號│凝土造│3層:120.70│││忠所│││車店│-----------│住商用│合計:402.71│││有│││小段│嘉義市民生南││││││││2838│路312號││││││││建號│││││││└─┴──┴──────┴───┴───────┴────┴──┴──┘附表二:
┌──┬────┬───┬────┬─────┬───┬────┬───┬────┬───┬────┐│編號│坐落土地│所有權│抵押權人│抵押權順序│債務人│登記日期│設定權│擔保債權│擔保債│債權清償│││及建物│人││││及字號│利範圍│總金額(│權種類│日期││││││││││新台幣)│及範圍││││││││││││期間││├──┼────┼───┼────┼─────┼───┼────┼───┼────┼───┼────┤│1│嘉義市車│曾文娟│曾文妍│第二順序│曾文娟│103年9月│全部│500萬元│擔保債│106年8月│││店段車店││││、陳雷│16日嘉地│││務人對│31日│││小段47-1││││忠│字第1129│││債權人││││、47-2、│││││00號│││於103││││47-3地號││││││││年9月1││││等3筆土││││││││日所發││││地││││││││生之金││││││││││││錢借貸││││││││││││全部債││││││││││││務││├──┼────┼───┼────┼─────┼───┼────┼───┼────┼───┼────┤│2│嘉義市車│陳雷忠│曾文妍│第二順序│曾文娟│103年9月│全部│500萬元│擔保債│106年8月│││店段車店││││、陳雷│16日嘉地│││務人對│31日│││小段2838││││忠│字第1129│││債權人││││建號建物│││││00號│││於103││││││││││││年9月1││││││││││││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全部債││││││││││││務││├──┼────┼───┼────┼─────┼───┼────┼───┼────┼───┼────┤│3│嘉義市車│曾文娟│陳彩菊│第三順序│陳雷忠│103年10│全部│500萬元│擔保債│108年10│││店段車店││││、曾文│月20日嘉│││務人對│月15日│││小段47-1││││娟│地字第12│││債權人││││、47-2、│││││8420號│││於103││││47-3地號││││││││年5月1││││等3筆土││││││││日所發││││地││││││││生之金││││││││││││錢借貸││││││││││││全部債││││││││││││務││├──┼────┼───┼────┼─────┼───┼────┼───┼────┼───┼────┤│4│嘉義市車│陳雷忠│陳彩菊│第三順序│陳雷忠│103年10│全部│500萬元│擔保債│108年10│││店段車店││││、曾文│月20日嘉│││務人對│月15日│││小段2838││││娟│地字第12│││債權人││││建號建物│││││8420號│││於103││││││││││││年5月1││││││││││││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全部債││││││││││││務││││││││││││││││││││││││││└──┴────┴───┴────┴─────┴───┴────┴───┴────┴───┴────┘附表三(被告曾文妍借款明細表)┌──┬──────┬─────┬──────┬────────────┐│編號│日期│金額│交付借款方式│被告曾文妍借款資金來源││││(新台幣)│││││││││├──┼──────┼─────┼──────┼────────────┤│1│100年5月4日│10萬元│現金交付│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2│101年11月6日│10萬元│現金交付│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3│102年1月7日│50萬元│現金交付│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50萬元│├──┼──────┼─────┼──────┼────────────┤│4│102年5月20日│10萬5千元│現金交付│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萬5千元│├──┼──────┼─────┼──────┼────────────┤│5│102年5月20日│40萬元│現金存入訴外│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人悅暘公司台│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銀行台中港│)提領40萬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99號)││├──┼──────┼─────┼──────┼────────────┤│6│102年8月5日│100萬元│匯入被告曾文│⑴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娟台企銀行沙│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鹿分行帳戶(│4626號)提領30萬元。│││││帳號00000000│⑵自訴外人紀練之國泰世華│││││120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1717號)轉帳70萬元。│├──┼──────┼─────┼──────┼────────────┤│7│102年10月14│40萬元│匯入訴外人悅│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日││暘公司台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行沙鹿分行帳│號)匯款40萬元。│││││戶(帳號4821││││││0000000號)││├──┼──────┼─────┼──────┼────────────┤│8│102年11月5日│9萬5千元│現金交付│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9萬5千元│├──┼──────┼─────┼──────┼────────────┤│9│102年11月22│30萬元│匯入訴外人兩│自訴外人曾文媛之嘉義第三│││日││岸通運有限公│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1780│││││ 司一銀清 水分│000000000000號)匯款30萬│││││行帳戶(帳號│元。│││││00000000000││││││號)││├──┼──────┼─────┼──────┼────────────┤│10│102年11月27│25萬元│現金交付│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日│││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25萬元│├──┼──────┼─────┼──────┼────────────┤│11│102年12月3日│12萬元│現金交付│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12│102年12月19│7萬5千元│現金交付│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日│││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7萬5千元│├──┼──────┼─────┼──────┼────────────┤│13│103年1月10日│10萬元│匯入訴外人悅│自訴外人曾文媛之嘉義第三│││││暘公司台企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1780│││││行沙鹿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戶(帳號4821│元。│││││0000000號)││├──┼──────┼─────┼──────┼────────────┤│14│103年1月13日│30萬元│匯入訴外人悅│自訴外人紀練之國泰世華銀│││││暘公司台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行沙鹿分行帳│1717號)匯出匯款30萬元。│││││戶(帳號4821││││││0000000號)││├──┼──────┼─────┼──────┼────────────┤│15│103年3月3日│11萬1千元│匯入訴外人游│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大為土地銀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嘉興分行帳戶│號)匯出匯款11萬1千元。│││││(帳號110005││││││202388號)││├──┼──────┼─────┼──────┼────────────┤│16│103年4月18日│65萬元│匯入訴外人悅│⑴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暘公司台企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行沙鹿分行帳│4626號)轉帳30萬元。│││││戶(帳號4821│⑵自訴外人紀練之國泰世華│││││0000000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1717號)匯出匯款35萬元││││││。│││││││├──┼──────┼─────┼──────┼────────────┤│17│103年9月23日│40萬元│現金交付│自被告曾文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40萬元│├──┴──────┼─────┴──────┴────────────┤│總計│5,006,000元││││└─────────┴─────────────────────────┘附表四(被告陳彩菊借款明細表)┌──┬──────┬─────┬──────┬────────────┐│編號│日期│金額│交付借款方式│被告陳彩菊借款資金來源││││(新台幣)│││││││││├──┼──────┼─────┼──────┼────────────┤│1│102年1月29日│30萬元│匯入被告曾文│由訴外人蔡宜臻匯出30萬元│││││娟台企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120號)││├──┼──────┼─────┼──────┼────────────┤│2│102年1月29日│30萬元│匯入被告曾文│由被告陳彩菊匯出30萬元。│││││娟台企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120號)││├──┼──────┼─────┼──────┼────────────┤│3│102年1月30日│40萬元│匯入被告曾文│由訴外人蔡宜臻匯出40萬元│││││娟台企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120號)││├──┼──────┼─────┼──────┼────────────┤│4│102年1月30日│20萬元│匯入被告曾文│由訴外人蔡宜勳匯出20萬元│││││娟台企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120號)││├──┼──────┼─────┼──────┼────────────┤│5│102年2月4日│60萬元│匯入被告曾文│由被告陳彩菊匯出60萬元。│││││娟台企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120號)││├──┼──────┼─────┼──────┼────────────┤│6│102年2月5日│40萬元│匯入被告曾文│由訴外人蔡宜勳匯出40萬元│││││娟台企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120號)││├──┼──────┼─────┼──────┼────────────┤│7│102年2月5日│30萬元│匯入被告曾文│由訴外人蔡宜臻匯出30萬元│││││娟台企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120號)││├──┼──────┼─────┼──────┼────────────┤│8│103年4月23日│20萬元│現金交付│自被告陳彩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25萬元【此資金來源││││││係被告陳彩菊將其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提前解約之解約金││││││419,443元】│├──┼──────┼─────┼──────┼────────────┤│9│103年4月23日│20萬元│現金交付│自訴外人蔡宜臻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20萬元【此資金來││││││源係訴外人蔡宜臻將其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提前解約之解││││││約金419,443元】│││││││├──┼──────┼─────┼──────┼────────────┤│10│103年4月23日│40萬元│現金交付│自被告陳彩菊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7051││││││00000000號)提領45萬元│├──┼──────┼─────┼──────┼────────────┤│11│103年4月23日│40萬元│現金交付│自訴外人蔡宜臻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40萬││││││元│├──┼──────┼─────┼──────┼────────────┤│12│103年4月28日│180,475元│編號12、13、│自被告陳彩菊之玉山銀行帳│││││14、15之金額│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存入訴外│)提領180,475元【此資金│││││人金億達航運│來源係被告陳彩菊將新光人│││││公司台中銀行│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帳戶(帳號02│險〔甲型〕提前解約之解約│││││0000000000│金419,443元】│││││號)70萬元、││││││被告 曾文娟台 ││││││企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30萬元及││││││訴外人 陳君翰 ││││││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3599號)38萬││││││元││├──┼──────┼─────┼──────┼────────────┤│13│103年4月28日│219,525元│同上│自訴外人蔡宜臻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219,525元【此資││││││金來源係訴外人蔡宜臻將其││││││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提前解約││││││之解約金419,443元】│││││││├──┼──────┼─────┼──────┼────────────┤│14│103年4月28日│45萬元│同上│自被告陳彩菊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7051││││││00000000號)提領45萬元│││││││├──┼──────┼─────┼──────┼────────────┤│15│103年4月28日│45萬元│同上│自訴外人蔡宜臻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70││││││0000000000號)提領45萬││││││元│├──┴──────┼─────┴──────┴────────────┤│總計│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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