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綉花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綉花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綉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番路鄉某加油站購買約1公升之92無鉛汽油盛裝於透明塑膠桶內,繼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9分許),攜帶上述桶裝92無鉛汽油至告訴人 林文勇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番路鄉○○村○○○○號之「阿里山農藥行」兼住宅,將汽油潑灑在「阿里山農藥行」鐵捲門前地上,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6分許),以打火機點燃紙板數塊,將紙板塞進上址鐵捲門下方與地板間之縫隙,引發火勢,致該址1樓東北側之鐵捲門及牆壁受燻燒,鐵捲門附近之農藥紙箱、肥料塑膠袋及木質棧板則均受燒損,嗣經鄰近之住戶察覺起火,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進一步延燒而未遂。因認被告李綉花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綉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475、4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勇、證人即火災目擊者 林綉蓮李茂壽 、證人即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 詹再春 等人之證述,及被害報告、估價單、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放火未遂之犯行,惟堅稱:我是因為要救人才會放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放火,引發火勢,燻燒阿里山農藥行1
樓東北側之鐵捲門、牆壁及燒損鐵捲門附近之農藥紙箱、肥料塑膠袋及木質棧板,嗣經鄰近之住戶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進一步延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至4
9、474、496、504至505頁),核與證人林文勇、林綉蓮、李茂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及證人詹再春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15至17)相符;復經嘉義縣消防局勘查分析後,研判現場起火處應為阿里山農藥行1樓店面東北側鐵捲門下方地面位置,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打火機類有焰火源點燃紙板及汽油類易燃液體)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該局於104年4月20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3至137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1紙、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4張、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8、4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依證人林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100、101年我大
都住在阿里山農藥行裡,近1、2年大部分時間則是住在嘉義市○○路,但1年大概有10幾天偶爾會住在阿里山農藥行,有時候小孩同學要去阿里山玩或者我要採茶時,也都會住在阿里山農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佐阿里山農藥行1樓確實區隔出店面及客廳、廚房、浴廁等空間,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1紙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11至113頁),足認嘉義縣番路鄉○○村○○○○號建築物,除供證人林文勇經營阿里山農藥行外,亦兼作證人林文勇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另參諸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相關暨相片拍攝位置圖1紙、現場建築物外觀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及證人林文勇、林綉蓮、李茂壽所述,可見嘉義縣番路鄉○○村○○○○號建築物兩側相連房屋均為他人使用之住宅,客觀上火勢延燒隔壁住宅或建築物之可能性很高,亦徵被告放火之標的(即嘉義縣番路鄉○○村○○○○號)係屬「現供人使用住宅」無訛。
⒊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僅造成嘉義縣番路鄉○○村○○○○號1樓東北側之鐵捲門及牆壁受燻燒,與鐵捲門附近之農藥紙箱、肥料塑膠袋及木質棧板受燒損,並未損及該屋之主要結構及效用,火勢亦未波及他宅而未生各該住宅或建築物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雖點燃紙板燒燬上址房屋,然屬未遂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91年8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即因
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現已更名為思覺失調症)多次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復於案發前之104年1月27日、104年3月3日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門診治療,且於案發後數日之104年4月21日再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住院治療,迄至104年9月11日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函覆本院所詢事項之際仍未出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聖馬爾定醫院104年9月10日惠醫字第817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4年9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336頁)。而經本院先後囑託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及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①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為一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缺乏足夠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現實感、判斷能力亦差,犯案前兩週精神症狀加劇(被害妄想、幻聽干擾),於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②聖馬爾定醫院醫師綜合被告個人史、病史、行為觀察、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及犯案經過,結果認被告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罹病超過10年,案發時也受到強烈幻覺及妄想之干擾,已失去辨識幻覺及真實之能力,被告雖知道放火會受到懲罰,所以在放火之後火速離開現場,但此反應僅表示被告現實感未完全失去,被告犯行之行為本身確已達全由妄想或幻覺內容控制之地步,故判定被告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亦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4年12月3日中總嘉精字第○○○○○○○○○○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及聖馬爾定醫院105年2月5日惠醫字第11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至3
94、437至449頁)。參互上情以觀,被告於前揭放火行為時,確存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無疑。
⒉審以被告於案發之前兩週即開始出現夜眠差、騎車亂跑、四
處遊蕩、多疑、被害妄想(頻妄想被告之胞弟被隔壁鄰居拘禁、陷害)、幻聽干擾(耳邊聽到有人放歌、有鬼聲)等情形,此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李茂壽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近期病情加重,有時看她會碎碎念,晚上也睡不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被告家屬於104年4月21日將被告送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治療,醫護人員當時紀錄家屬所述上開情節之護理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於案發之前業已極度不穩。其次,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聽到我弟弟李昆良在阿里山農藥行店內,有人要害他,我當時急著要救我弟弟,所以才去阿里山農藥行倒汽油點火,我知道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建築物是違法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每天晚上睡覺都會聽到我家人在阿里山農藥行喊救命,我不知道如何去救,所以才會去縱火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我房間聽到阿里山農藥行裡傳出聲音說有人被殺,我要去救人,我要進去阿里山農藥行,但無法進去,又一直聽到尖叫聲及有人被殺的聲音,所以才在阿里山農藥行潑汽油點火,想進去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我有去阿里山農藥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但我是為了救人,因為我聽到好幾個人在阿里山農藥行裡喊救命、躺好、不要一直凌虐他,除了放火,我想不到別種方法去救困在阿里山農藥行裡面的人,但我會怕,怕別人知道火是我放的,所以我在點火之前有先叫好計程車,打算點火之後就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04至507頁),可見被告自案發前至本院審理中始終相信其因妄想所建構出來「他人受困阿里山農藥行,且將遭到殺害」之情狀為真實, 益徵 被告於案發前數日至案發時,正處於妄想狀態,無法分辨妄想情狀與真實之差異,深信妄想所建構出來「他人受困阿里山農藥行,且將遭到殺害」此一狀態,方以在阿里山農藥行點燃汽油引發火勢之方式試圖救出受困之人。再者,衡酌被告於案發後數日之104年4月21日經送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治療,因語無倫次、無法切題回答問話,為該院醫師採取進入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之醫療措施,而被告初期治療之過程亦均出現思考鬆散、行為紊亂、存在妄想性思考(如:懷疑病友家人所攜帶之衣物存放毒品,導致其全身不舒服)、欠缺現實感等情形,經治療近2個月後,幻聽症狀減少,精神症狀穩定,病情趨於慢性化,始轉入慢性病房等節,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前揭函文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至336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後之病況仍屬相當嚴重。
⒊由被告上開案發前、後之精神科就診紀錄,及其於偵、審程
序中之陳述,與證人李茂壽於警詢中之證述,暨上揭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聖馬爾定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對外界事務尚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故於遭查獲後仍能詳述其點燃汽油引發火勢之經過和緣由,且其雖能理解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係屬違法之行為,而得於放火之前預先叫好計程車以利放火後立即逃離現場,然其因受幻聽及他人遭迫害妄想之影響,感受危急之程度已令其無從明辨現實,造成其行為選擇之侷限性,認為放火行為係其為了拯救他人性命所不得不採取之反應,稽上情節足認被告於上揭放火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一程度。
⒋公訴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於犯案前,除先預備汽油、打火
機等工具外,復先聯繫計程車到場,犯案後更係立即攜帶隨身物品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將犯案工具棄置他處,以免遭警追緝,種種舉措均足證明被告行為當時之思考邏輯及行為舉止並無異常、脫離現實之處,思慮甚至比一般人縝密;且觀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於104年5月24日曾表示「法院的事多多少少會擔心害怕啊」、於104年5月30日曾表示「我有案件要回去處理,我有點擔心啦,燒人家的房子啦」,可見被告對於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表現出擔心、害怕,足認被告對其放火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未見有答非所問、喃喃自語之情,承上各情,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均未因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然按刑法上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有辨識合法或不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為合法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此與被告於犯案當時之意識是否清楚,尚屬二事,意識清楚非即表示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能詳述犯案情節,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然此僅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放火行為有所認識,具有放火之構成要件故意,惟此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備責任能力尚屬無涉;又被告雖理解放火行為係屬違法,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確信其所妄想「他人受困阿里山農藥行,且將遭到殺害」之情狀為真實,無法控制,方依此一信念為放火燒燬阿里山農藥行之犯罪行為,至被告為放火行為時,能否加以計畫、犯罪後有無逃離現場,並非判斷被告是否能夠控制其行為之依據,檢察官上揭論斷,容有誤會,難認妥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事實,然其因受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其辨識與判斷力之缺陷,致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即屬行為不罰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上開法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1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多年前即因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隨機拿石頭攻擊路人及車輛,雖經家屬送醫住院治療,然因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度差,時有拒藥、藏藥之情形,家屬復未能確實掌握被告是否按時服藥,至今仍未能完全、穩定控制病情等節,有被告上揭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佐以其近年亦曾因妄想阿里山農藥行房屋內、外有人與鬼,及懷疑證人林文勇之妻 吳村霞 搶其丈夫及男友,而打罵吳村霞,此據證人林文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嚴重,歷來即有無端攻擊他人之傾向,再為攻擊他人行為之危險性甚高;而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亦均認「被告因精神疾病狀況,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職是,綜合被告之行為、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以觀,本院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併斟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建議,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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