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告 吳真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斌 被告 李家龍
丁卉榆 丁雅琳 丁丹晴 李鳳燕 李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李傳倫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傳倫係原告吳真之配偶,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或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死亡,生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因被告不願配合領取上開遺產,致無法就遺產為協議分割。又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7,600元係原告先行墊付,故上開遺產應由原告先取得代墊之喪葬費147,600元後,剩餘部分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遺產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傳倫於102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存款,李傳倫死後之喪葬費共計147,600元係由原告代墊支出,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興祥禮儀用品社服務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見解及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李傳倫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查被繼承人李傳倫之喪葬費用合計147,600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則於被繼承人所餘如附表一之遺產內應先由原告取得147,600元後,兩造再就剩餘遺產進行分配。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李傳倫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扣除上開喪葬費後之剩餘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被繼承人李傳倫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哲銘┌─────────────────────────────────────┐│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傳倫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新│分割方法││號│││臺幣)││├─┼──┼────────────┼──────────┼────────┤│1│存款│臺灣銀行(定存)│283,000元及孳息│由原告吳真先行取││││帳號:000000000000││得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47,600││2│存款│臺灣銀行(優存)│304元及孳息│元後,剩餘之部分││││帳號:000000000000││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取得。││3│存款│郵局(活儲)│23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吳真│5分之1│├──┼────────────────┼──────┤│2│李家龍│5分之1│├──┼────────────────┼──────┤│3│丁卉榆│15分之1│├──┼────────────────┼──────┤│4│丁雅琳│15分之1│├──┼────────────────┼──────┤│5│丁丹晴│15分之1│├──┼────────────────┼──────┤│6│李鳳燕│5分之1│├──┼────────────────┼──────┤│7│李鳳瑛│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