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拾柒副、通知鈴(暗鈴)壹組、抽頭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底起,提供其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莊家發19張牌,其他玩家每人發18張牌,莊家先打出1張牌後,每人輪流抽1張牌並打1張牌,可吃牌、可碰牌,如成順子或對子各有胡數,先湊成8胡以上為贏家,可向有參與對賭之其他玩家收取每底新臺幣(下同)20元之賭金,贏家可再翻抽底牌(俗稱抽花),與胡牌牌面任一張相同,其他玩家需再給贏家10元,自認手牌不好者,得蓋牌棄玩,但需給付贏家10元,每副牌只玩3次即棄,以5副牌為1封牌,每玩1次贏家都要交付20元給張玉珠作為抽頭金,即每封牌(即15次)抽頭300元,以資牟利。嗣於104年9月11日19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許敏 、 李秀憇 、 楊寶秀 、 陳福壽 、 吳黃嬌 、 賴麗嬌 ,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7副、通知鈴(暗鈴)1組、抽頭金480元,及屬賭客許敏等人所有之賭資共1,800元(其中許敏700元、李秀憇200元、楊寶秀200元、陳福壽300元、吳黃嬌100元、賴麗嬌300元,賭客及賭資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5、3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許敏、李秀憇、楊寶秀、陳福壽、吳黃嬌、賴麗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17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1、26至28頁),另扣有賭具四色牌57副、通知鈴(暗鈴)1組、抽頭金480元,及屬於賭客許敏等人所有之賭資共1,800元(其中許敏700元、李秀憇200元、楊寶秀200元、陳福壽300元、吳黃嬌100元、賴麗嬌3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自104年8月底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提供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持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四色牌57副、通知鈴(暗鈴)1組,係被告所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另抽頭金480元,則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敏、李秀憇、楊寶秀、陳福壽、吳黃嬌、賴麗嬌所述相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賭資共1,800元,分屬賭客許敏等人所有(詳如上述),並非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有,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