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821號、第8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第11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7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102年1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②102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採尿後至102年1月13日上午8
時42分許為警逮捕前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2年1月13日上午8時42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