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3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簡若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西大路交岔路口紅燈號誌顯示時,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若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則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闖紅燈往前行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政宏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並因此受有頸部頓挫傷、左膝挫傷壓痛之傷害,詎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而另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再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