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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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緣其女友 黃茜紋 之舅舅甲○○於94年12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在甲○○所駕駛之9733─HK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甲○○隨即被逮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嗣黃茜紋通知乙○○上情,乙○○乃駕車搭載黃茜紋至西門派出所,甲○○要求乙○○找尋 莊竣雄 前來西門派出所,惟乙○○無法完成甲○○交辦之任務。94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乙○○與黃茜紋送早餐至西門派出所予甲○○,甲○○表示其家中尚有老小需要照顧,黃茜紋遂表示要出面頂替甲○○承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乙○○見狀遂萌頂替之意。其明知甲○○係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犯人,竟為意圖使甲○○隱避而予以頂替,於同日下午1時許,向西門派出所承辦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員 鍾昇明 、范志彰虛偽陳稱甲○○前揭車上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其所有,並進而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乃將乙○○列為被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於95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接續頂替甲○○之意陳稱上開槍彈係其放置於甲○○所駕駛之車內疏未取走。嗣黃茜紋先於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92號擄人勒贖案件95年6月7日偵訊中供述乙○○頂替甲○○之事,乙○○始於95年9月20日偵訊中自白上開頂替犯行。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黃茜紋於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92號擄人勒贖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6年6月14日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據證人 莊祖祥 、莊竣雄於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92號擄人勒贖案件95年6月12日偵查中證述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具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為頂替甲○○之行為,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擔心其女友之舅舅接受刑事訴追以致家中老小無人照顧,且恐其女友為舅舅承擔責任,乃自告奮勇出面頂替,所為妨礙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嫌疑人,且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惟嗣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