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及吊車控制線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卓志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
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其自 陳國中 肄業、業工、家境小康,暨其行竊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電纜線1條及吊車控制線2條,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業將上開竊盜所得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乙節,因檢察官所指係僅憑被告之供述,查無證據可佐,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卓志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簡成瑋 所管領工地內配電箱內主電纜線1條及吊車控制線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變賣至臺北某資源回收場得款1,000元。
二、案經簡成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成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變賣所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