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89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劉偲涵 被告 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8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收受本院108年7月24日之調解期日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壽亦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民權東路交叉口處,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共計2萬8,480元(工資:1萬9,670元、零件:8,810元),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公司出險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2萬8,480元(工資:1萬9,670元、零件:8,810元)乙情,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撞所生財產損害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萬8,480元,為有理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於108年7月8日受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