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亞兒
朱玉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亞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玉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為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詎被告2人竟僅因細故,即率爾互毆,致各自受傷,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均甚非重,被告朱玉娟所受傷勢雖較被告傅亞兒重,然被告傅亞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朱玉娟則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5號被告傅亞兒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玉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亞兒、朱玉娟於民國108年2月19日13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啟明按摩中心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傅亞兒、朱玉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致傅亞兒受有左手及右臉頰表淺性損傷之傷害;致朱玉娟受有頭皮、臉部、前胸與頸側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亞兒、朱玉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亞兒坦承動手打人,訊據被告朱玉娟否認動手打人,辯稱:伊遭毆打時,揮手說不要打伊,揮到對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傅亞兒、朱玉娟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黃凱怡 結證屬實,被告2人均有動手。被告朱玉娟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亞兒、朱玉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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