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源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錦源經營修車廠業,並為便利其搬運、堆置可提供中古零件之報廢車輛,而於不詳時間購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動力機械堆高機1部供作搬運工具,為以駕駛堆高機為其業務上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原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於道路,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率而駕駛堆高機,自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臺三線134公里處南向車道旁修車廠,將停放在車廠內之廢棄車輛,搬運至對向車道旁空地內堆放,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為其警戒前後車輛之長子 謝誌軒 ,以及親友 黃運德 與 陳宗勇 ,均因天氣炎熱在一旁休憩,並未指示其可安全通行,而逕自該處北向車道空地內駛出,進入臺三線北向外側車道時,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復未注意臺三線北向外側車道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該處道路,適 詹德 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近,因而撞擊謝錦源上開堆高機左側加長頂高器(即堆高機前方長刃狀鐵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韌帶損傷併脫臼之傷害。謝錦源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 詹德能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錦源經起訴之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詹德能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惟先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雖未擺放三角標誌,但有請證人黃運德等人指揮交通,證人黃運德並以路邊樹葉放在路上警示,案發時證人黃運德因天氣炎熱,而未在現場指揮,堆高機從空地中開出來,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堆高機是在停止狀態,且來不及倒退,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本件因係自上午9時許,即開始搬運廢棄車輛,故無過失,且當時並非在執行業務等語;嗣於審理中詰問證人完畢後,始改口坦承過失。辯護人則先以被告僅偶而駕駛堆高機,並非執行業務,其於碰撞當時堆高機已停止行進,並有商請他人指揮交通,且擺設障礙物,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疏未注意前方障礙物,與有過失等語;嗣於詰問證人完畢後,亦以被告改口坦承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確有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沿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並未發現前方有任何車輛,突然撞擊不詳物品後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跌倒後方知是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堆高機之頂高器等語;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案發當時在臺三線北向車道與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車禍,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案發當時事故車道上並無人員指揮,亦無警告標誌,發生碰撞前,有與在對向車道之友人打招呼,打完招呼後,回頭隨即發生碰撞等語;嗣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行經肇事路段時,並無任何人員在現場指揮,但有發覺證人亦即國中同學黃運德在對向車道修車廠外路旁,因此向在斜前方之證人黃運德點頭打招呼,點頭後繼續前行約10公尺,隨即發生碰撞,其與證人黃運德打招呼前,均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也無堆高機,被告係在其點頭之後,始將堆高機開出來,其於碰撞時亦未發現堆高機,係跌倒後回頭才發現堆高機,當時路旁擺放一排廢棄車輛,擋住堆高機車身,因此無法發現堆高機開出,且現場柏油路面顏色與堆高機頂高器相近,頂高器又不反光,故無法發現頂高器出現在路面等語。
(二)又證人黃運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騎車送完便當後,行經現場發現被告在搬動車輛,因此前往幫忙指揮交通,車禍發生前有在北向車道路旁指揮,並順手折下路旁樹枝及雜草,放置在北向外側車道做警示,嗣後因天氣炎熱,且被告又再度進入空地搬移車輛,因此前往南向車道陰涼處休息,恰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北向車道緩慢駛近,告訴人見其在對向車道休息,遂轉頭與其打招呼,其亦向告訴人回禮,被告在雙方打招呼之同時,堆高機自空地中緩慢開出,其見狀乃大喊提醒告訴人,然告訴人仍撞擊被告堆高機等語。嗣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係送完便當後,發現被告在搬移車輛,因此主動告知被告將協助指揮北向車道之交通,因為沒有三角錐,因此在北向外側車道中央,距離被告堆高機處約15至20公尺南方處,擺放大約
4、5堆雜草當警示,其中一堆放有樹枝,最後一堆雜草與堆高機相距約有7、8公尺,當天原本係在北向車道之雜草、樹枝堆後方(按即北方)約5公尺處指揮,但因為天氣炎熱,且被告進入空地堆放車輛,需耗時數分鐘,因此前往對向車道「策略聯盟協會」之屋簷,亦即垃圾子母車旁乘涼,當時北向車道並無人員指揮交通,謝誌軒及陳宗勇係在南向車道,案發前發現告訴人騎車壓過第2或3堆雜草及樹枝時,與其打招呼,當時恰有數輛重型機車通過南向車道,因此無法前往北向車道指揮,被告當時係最後一趟,頂高器上並無堆置物品,恰自空地駛出,頂高器已侵入外側車道,正暫停等候其指揮時,告訴人機車適自外側車道駛近而發生碰撞等語。
(三)再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周嘉松 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現場附近雖有彎道,但在肇事路段算是直行路段,視線良好,被告當日並未提及曾經向監理單位申請駕駛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許可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檢察官補充訊問時,亦明確供稱當日駕駛堆高機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語(本院卷第92頁)。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4紙等事證。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未依規定合法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且雖曾委派證人 黃運城 及親友等人在現場南北車道指揮交通,但於證人黃運城及其他親友,均未指示其可安全進入上開路段北向車道之時,未確實注意該處北向車道來車,逕自將堆高機駛出空地,並將其頂高器貿然伸入肇事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而致告訴人機車行經該地時,撞及其堆高機頂高器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韌帶損傷併脫臼傷害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已盡注意義務等語,顯難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時未將堆高機開出廠外,主張本件被告駕駛堆高機非屬執行業務,並引用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從事修車業,且為拆卸廢棄車輛中古零件,因此購入上開堆高機,以供平日拆卸零件時抬高車輛之用,業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1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供述明確,且經證人黃運城(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及告訴人(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見本件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廢棄車輛乃其經營修車廠之具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業務,而屬其附隨業務無疑,不因其平時是否將堆高機駛出廠外而異(被告於案發前是否經常將堆高機駛入道路,乃其於案發前是否屢有交通違規之問題,核與其是否以駕駛堆高機為附隨業務無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雖將與執行業務不具密切相關性之駕車行為,排除於附隨業務以外,但該判例仍認所謂附隨事務,乃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業務之範圍,核與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矛盾。是辯護人僅以本件被告並非經常駕駛堆高機進入道路,且非常態性駕駛堆高機,而引用前開判例為被告辯護,尚有未恰,自難就此部分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證人 張忠和 於審理時雖結證稱告訴人於與證人黃運城打招呼時,雙方曾有對話等語,不惟與證人黃運城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同,而難遽採,且縱其所述為真,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被告辯護,惟本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核屬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層次,洵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刑法上過失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難採據,併此敘明。
四、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9條第
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且未注意臺三線北向車道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將堆高機駛入該處道路,因而致其堆高機頂高器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3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0357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118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肇事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其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以不知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應申請許可,且於案發當日已駕駛堆高機搬運廢棄車輛多時,而主張並無過失,復於本院2度送請交通鑑定,且詰問證人完畢後,見無可卸責,始改口坦承過失,浪費司法資源,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久難癒,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暨其從事修車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