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不含已試射完竣之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合併定執行刑為11月確定,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合併定其執行刑為11月確定;以上2案接續執行,嗣經同上法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同年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4月18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未見悔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仍於96年12月8日,在其原臺北縣○○鄉○○○街○○號7樓居住處所(起訴書誤為:桃園縣蘆竹鄉貓尾崎13之1號,茲更正之,見本院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諾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以及同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後,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在其上址住處。嗣96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就上述未經許可而寄藏如上所述槍、彈之犯行與查獲經過全程,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述明確,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槍枝子彈檢視照片、現場照片等可為佐證。
㈡、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附表編號一之槍枝(含彈匣)1支,係由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二子彈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上開鑑定結果,有該局97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60190334號槍彈鑑驗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02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三、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其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再論其持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僅一時不查基於好奇非法受寄,動機雖非惡劣,然其擅自受寄持有槍彈行為,仍有危礙社會公安之虞,並衡酌其在警、偵訊暨本院程序中均已坦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件(不含已試射之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至編號三之物部分,核與本件犯行無關,於本件毋庸為任何處理,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含彈匣)││日刑鑑字第0960190334號槍彈鑑驗書│││││鑑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改造子彈│3顆│已經試射1顆餘2顆,認有殺傷力,見│││││同上鑑驗書所示。│├───┼─────┼──┼─────────────────┤│三│海洛因12小│---│應於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核處,與│││包、安非他││本案所犯行為無關。│││命8小包、│││││吸管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0個、│││││玻璃球管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