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固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異,然本院審酌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麒麟霸啤酒6罐,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麒麟霸啤酒4罐於尋獲後已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麒麟霸啤酒2罐,被告業已飲用完畢,無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已經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商品價值新臺幣92元(見偵卷第55、57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因認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認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34404號被告陳俊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8日上午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接續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麒麟霸啤酒4罐、2罐(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6元)得手,旋即放入其隨身背包內,逕行離去。嗣經該超商負責人 孫法祥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法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計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孫法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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