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2號、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0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土地公廟,乘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木製之功德箱後,竊取香油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二)於107年11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撬開木製之功德箱後發現其內尚有鐵製之功德箱,因無法破壞,未竊得任何財物,旋即離去現場而不遂。嗣經丁○○、丙○○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7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107年11月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7年11月8日職務報告書、107年11月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金紙功德相照片(見偵字第13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9頁、偵字第1948號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欲以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然因木製功德箱內尚有鐵製之功德箱而無法破壞,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兒少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竊得之現金價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其所有,惟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4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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