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聲請人 石光陸 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伊自己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案列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63號),惟因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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