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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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置用路人之安全不顧,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被告黃學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同一案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08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學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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